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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感情初尚和睦,詎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爭吵後,即離家出走,未曾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曾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協尋,仍無所獲,致兩造分居迄今已有十三年之久,違反夫妻共同生活本質,兩造婚姻顯然難以繼續維持,且可歸責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乙紙(均為正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老闆李清木到庭證述略以: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十一、二年,其知道原告有結婚,但是從未見過被告,這段期間原告未搬家亦未更換電話,被告未曾聯絡原告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筆錄第一、二頁參照)。
參酌證人李清木為原告之雇主,原告為其工作逾十年,其對原告之婚姻狀況自當熟稔,且與原告所陳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言自屬可信。
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需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僅因爭吵即離家出走,迄今行方全無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既離家出走,對原告不聞不問,主觀上被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
且兩造更持續分居至今逾十年歲月,期間兩造互無往來,客觀上顯有違婚姻之本質,兩造對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聯絡地址,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然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其可歸責性應由被告承擔。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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