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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婚後被告貪戀杯中物,每每喝到酒醉始休,且酒醉後,即經常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復毀損家中物品,有時甚至持木棍或鐵條毆打、甚至持刀追殺,三十多年之婚姻生活,原告傷痕累累,身心受創,原告為子女及家庭美滿始終隱忍,然未知被告始終不肯自我反省,甚至變本加厲,原由數月一次家暴、漸形成一月一次、至一月數次,嗣更三、兩天一次,及至今日,子女已長成,每見被告暴力相向時,均會出手維護,被告卻竟連子女均以波及,持剪刀或刀子追殺之,而對原告亦常於夜間不停咒罵,多年來原告之生活猶如水深火熱之中,近年被告已娶媳婦,被告竟多有覬覦,常趁家中沒人或於媳婦熟睡之際,進入其房,欲行不軌,媳婦常來電求救,被告行止,令家中雞犬難安,令原告對被告生恐懼心理,亦使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褵三十餘年,被告在外努力工作,將工作所得悉數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為家庭奉獻一生,絕無一己之私,而夫妻間固常有爭執,惟被告絕無持以木棍、鐵條毆打原告之事,更無揚言不利、不讓其安眠,酒後只會講話大聲不會打人,且兩造居處相鄰,豈有不讓原告睡覺之理。
又被告未曾對媳婦懷有他意,企圖不軌之情,本訴肇因原告從93起將孫子攜出讀書後,即常於下午3、4時始歸,被告多有責問,致彼此滋生爭執行為,然絕無前開原告所述種種不當行止,兩造情感尚洽,無離婚破綻,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2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復對兩造媳婦心懷不軌,常有怪異舉止,已危兩造之婚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房門遭毀損及物品散亂於地上等照片11幀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常喝酒,並於3、4月前以槌子擊毀房門,惟以兩造固有吵架,惟屬一般夫妻間生活之必然,其亦無對媳婦不當行止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確有原告所稱之暴力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述:「我父親不喝酒時,不太講話,喝完酒以後就會平時累積情緒發洩出來,就會動手打我媽媽,我小時候時他會動手打我們,現在我們長大,他要打媽媽,我們會制止他,他還會去驗傷,說是我們打的,他知道我們要來當證人,就恐嚇我們說要死了,他最近動手時是拿車子拐杖鎖。
提出照片,這是今年六月份的事情,我爸爸這陣子天天都有喝酒,那天他喝完酒,心情不好,我看見我媽媽被我爸爸拉住頭髮,拖在地上,我把爸爸雙手拔開,讓我媽媽逃走,我老婆也有看見,後來媽媽跑出去,爸爸就到車子拿出拐杖鎖,他以為媽媽躲在我房間裡,就用拐杖鎖猛槌我的房門,然後拿我房子桌上的電話摔在地上,又跑到我老婆的房間用手掐住她的脖子。
爸爸動手有時候一個月沒事,有時候天天喝酒天天亂,可以一亂兩個禮拜,喝酒還有酒後亂性,有一次我還看見爸爸坐到我老婆床上,(老婆)嚇得拿棉被矇住身體,那是下午二、三點的事情,他只有喝酒,可以從白天喝到晚上,晚上喝到白天,小時候常常三更半夜會被爸爸叫起來罵。
最近爸爸還曾經說要買硫酸,說要買硫酸潑我們,店家不敢賣給他,有人告訴我們爸爸去買硫酸,媽媽就趕快出去」「被告總共要殺我三次,第一次拿筆,第二次拿刀,第三次拿剪刀,第三次是六月的時候,那天他也是喝酒,我阻止他對媽媽動粗,他就拿剪刀追殺我」等語(本院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另有證人即兩造之媳丁○○○到庭證述:看過被告打原告,約一年至少十次,被告曾持棒球棍打原告,還曾拿刀子對著伊先生追殺等語(本院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互核相符。
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
而觀之證人甲○○為兩造之子女,證人丁○○○為兩造之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
是證人甲○○、丁○○○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
復核與原告及證人所述悉相符合,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經常於酒後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甚至波及子女、媳婦等,三十年來與日俱增暴行,查人類之所以有異於其他動物,在於人有靈性,人與人間應相互尊重,視人如己,非如一般動物弱肉強食,以蠻力解決問題之叢林法則,而夫妻係終身伴侶,夫妻一體尤貴患難相扶持,遇有爭執應出於溝通,而非不合己意,即可惡言相向,或毆打、追殺等暴行,原告為其配偶,對誼屬至親、期待白頭偕老之配偶,不思努力進取以健全家庭和樂,反是稍有不如意即反覆於酒後遂行毆打、辱罵,致同居之原告身體、精神上受有莫大壓力,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態度,而對於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施予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且被告持刀之行止,其手段不免過殘,而頻率甚高,原告之心理上所受傷害、痛苦更自不待言,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情事自屬重大且其影響仍在繼續中。
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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