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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九四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九四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家救字第四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九四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依非財產事件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三千元,應由被告全額支付,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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