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家抗,2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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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本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秀郁(男、民國三十二年八月六日生、國民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街三二二號)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業經鈞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四一號、第二九五號、第二九六號、第二九七號、第二九八號、第三0五號准予備查在案,以致相對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為此聲請選定被繼承人蔡秀郁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鈞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

經原審審核無誤,並依職權調取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四一號、第二九五號、第二九六號、第二九七號、第二九八號、第三0五號等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裁定選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係被繼承人蔡秀郁之胞妹,但因抗人非與被繼承人蔡秀郁同住,雙方住處亦有距離,非在鄰近,且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悉,當初僅係基於兄妹情誼,而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況抗告人現年已六十歲,實不適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責;

此外,因被繼承人其他兄姐年事亦甚高,身體健康狀況均不佳,且遠住於臺北,亦均不適合擔任被繼承人蔡秀郁之遺產管理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選定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按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說明,利害關係人雖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權,但究以選任何人為遺產管理人,則屬法院調查證據審酌各情狀而選任適當人選,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件抗告人以其及其他兄姐均不適任被繼承人蔡秀郁之遺產管理人,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另行選定遺產管理人云云。

是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是否適合擔任本件遺產之管理人。

經查:(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蔡秀郁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其配偶已歿,其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債權之行使,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為此聲請選定被繼承人蔡秀郁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四一號、第二九五號、第二九六號、第二九七號、第二九八號及第三0五號等拋棄准予備查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前揭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資料,核閱明確。

是衡之上情,被繼承人蔡秀郁之繼承人既均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且准予備查,顯然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是相對人為保障其債權利益,聲請原審法院為被繼承人蔡秀郁選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參諸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縱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親屬無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亦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

復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較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

且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陳,本件自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被繼承人蔡秀郁之繼承觀之,依經驗法則可知應屬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形同破產,而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顯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況自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具有一定之血緣關係,關係密切,自較公務機關或他人瞭解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是法院於選定被繼承人蔡秀郁之遺產管理人自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徵諸本件抗告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妹,且為被繼承人生前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一,另一名連帶保證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原審卷附事證可稽。

抗告人雖以其當初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基於兄妹情誼而為等語置辯。

但揆之上情,姑不論抗告人當初擔任系爭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因為何,然如前所述,其自然較其他人或公務機關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是抗告人顯已具備遺產管理之資格與能力,且無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蔡秀郁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是原審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秀郁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至抗告人另抗辯稱其年事已高,且未與被繼承人同住云云,惟因現今國際交通及通訊發達,縱抗告人因年事已大行動不便,或因居住地點與被繼承人生前住所距離甚遠,其均得委託代理人,實無礙其對遺產之管理。

況抗告人居住之處所與被繼承人生前之住處均係在臺中市,且抗告人亦無行動不便之情事,其年紀未逾六十歲(三十六年四月九日生)是抗告人執前揭事由主張不適任遺產管理人,提起抗告,請求另指定他人,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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