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家救,34,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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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其與丙○○間離婚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102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聲請人之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之病歷資料及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治療申請單各乙份,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文件以為釋明。

三、經查:⑴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車禍意外陷於昏迷狀態,已成植物人,十餘年後才奇蹟甦醒,因聲請人腦部受傷,各方面之能力明顯不如一般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智商更有明顯退化之情形,且接近智能不足,屬無訴訟能力,惟聲請人無法定代理人,而有為訴訟之必要,此業據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選任甲○○之姊乙○○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⑵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分會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中扶田字第0950001593號審查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參諸,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足知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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