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家聲,158,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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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神岡鄉○○路八四號)為禁治產人丁○○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弟即相對人丁○○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因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或同條項第五款之指定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決議推由聲請人甲○○擔任禁治產人丁○○之監護人,負責療養照護禁治產人,爰具狀請求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丁○○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之法院管轄。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已由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次查,相對人並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或同條項第五款之指定監護人,及相對人之親屬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組成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亦有存證信函、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手足,衡情當會護養及照顧相對人,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其身體。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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