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家聲,184,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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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六三六、六三七號民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積極財產有利害關係,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實有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六三六、六三七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以便於聲請人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為此爰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釋明其法律上之關係,此有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有債權人閱卷切結書乙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與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六三六、六三七號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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