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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被繼承人丙○○於民國88年4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更字第六號民事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積極財產有利害關係,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實有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4年度繼更字第6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以瞭解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內容,以及其繼承人有無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或其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遺產等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88年度繼字第422號民事裁定、94年度繼更字第6號准予備查函文及切結書,釋明其法律上之關係,此有債權憑證、本院88年度繼字第422號民事裁定、94年度繼更字第6號准予備查函文及切結書各1份附卷為證,堪認聲請人與本院94年度繼更字第6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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