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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二00二)甬侖民初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相對人至臺灣地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雙方婚前了解不夠,感情基礎差,婚後於臺灣地區僅共同生活一個星期,相對人隨即返回大陸地區,兩造亦就此分居,相對人更向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該案業經該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判以兩造離婚在案,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法院(二00二)甬侖民初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浙江省寧波市公證處公證書、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法院生效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結為夫妻,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所提之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法院(二00二)甬侖民初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指相對人)、被(指聲請人)告感情基礎一般,婚後共同生活時間較短,又未建立好夫妻感情,被告也表示同意離婚,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准於離婚等語。
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
再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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