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家聲,90,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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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西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生效之(二00五)驛民初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台灣地區民事裁判及仲裁判斷可否在大陸地區法院執行或聲請認可,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依該規定第九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效力是未確定的;

( 二)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被告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的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

(三)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

(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有仲裁協議的;

(五)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作出判決或境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為人民法院所承認的;

(六)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

,有行政院大陸委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陸字第0九一000二五五二號函及所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稽。

是以除上開六種事由外,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應承認台灣地區法院所作成的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本件係屬離婚判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第七十四條第一、三項規定,自得聲請法院認可,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生效,為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故聲請人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結為夫妻,依聲請人所提之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二00五)驛民初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後雙方未共同同居生活,被告即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據此可以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離婚,可予支持等語。

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

再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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