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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70號
原 告 乙○○
1號
丙○○
上二人共同 楊榮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廖豊能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繼承之遺產即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645號提存金之返還寄託物之權利,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廖林粉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兩造就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繼承之遺產即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167號之返還寄託物之權利,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2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原告方面:被繼承人廖豊能 (男、民國前6年9月30日生)係兩造之父,不幸於70年7月24日死亡,其生前與人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225地號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得款新台幣 (下同)6,034,417 元,嗣於93年8月18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93年度存字第2645號)。
又被繼承人廖林粉 (女、民國3年4月5日生)係兩造先母,不幸於92年12月2日死亡,其生前與人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119地號土地,亦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得款390,683元,嗣於94年4月15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94年度存第1167號)。
兩造既為廖豊能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廖林粉為其配偶,依法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應由兩造及廖林粉共同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
另廖林粉所遺之遺產則由兩造共同平均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
前揭二筆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遺囑,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曾於95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共同前來本院提存所提領,惟未有結果,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次以,兩造先母廖林粉生前曾於89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依序轉匯至被告銀行帳戶合計13,806,660元,嗣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獲,認定係廖林粉贈與被告,而漏報贈與稅2,472,798元,通知其繼承人即兩造於93年12月26日至94年2月25日期間內繳納,因未如期繳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執行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45號卷內之提存款,加計滯納金合計2,852,064元。
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定,前揭贈與稅應由贈與人繳納,如有不足,類推適用同法第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受贈人即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是以前揭贈與稅款應先由先母繼承之遺產1,508,604元扣繳,不足款1,343,460元部分再由被告所得繼承之前揭遺產1,508,604元中扣抵支付,即被告尚可取得之提存金數額為165,144元。
另兩造就先母廖林粉前揭提存金,依應繼分取得前揭提存金各3分之1,原告同意各取得130,22 7元,餘款130,229元歸由被告取得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兩造之父母除此二筆提存款外,並無其他遺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豊能係兩造之父,不幸於70年7月24日死亡,其生前與人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225地號土地,業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得款6,034,417元,嗣於93年8月18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93年度存字第2645號)。
又兩造先母廖林粉 (女、3年4月5日生)不幸於92年12月2日死亡,其生前與人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119地號土地,亦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得款390,683元,嗣於94年4月15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94年度存第1167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45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 (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到庭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45號、94年度存字第1167號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個別財產之分割。
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遺產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其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究為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民法第113 8條定有明文。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1 如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 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
3 與第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
4 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豊能、廖林粉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因被告未配合向本院辦理前揭遺產之提領手續,因而請求本院分割遺產,本件既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寄託契約。
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如前述。
而被繼承人廖豊能、廖林粉前揭遺產,既提存於法院,而兩造復為彼等繼承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其遺產之性質,係繼承人即兩造以利益第三人身分對於訴外人即本院 (提存所)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依其性質得予以分割。
又兩造及其母廖林粉或為被繼承人廖豊能能之子女或為配偶,為前開法條所稱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或配偶,其應繼分按其人數平均繼承,是以兩造及廖林粉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從而兩造及廖林粉共同繼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即兩造及廖林粉各自取得附表編號1中相當於1,508,604元範圍內之寄託物 (提存金)返還請求權。
另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林粉之子女,為前開法條所稱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按其人數平均繼承,是以兩造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
從而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原告既僅請求取得附表編號2中相當於130,277元範圍內之寄託物 (提存金)返還請求權,是以原告各自取得附表編號2中相當130,277元之寄託物 (提存金)返還請求權,被告取得附表編號2中相當於130,279元之寄託物 (提存金)返還請求權。
三、又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者。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贈與事件,真正受有利益之人係受贈人,繼承人倘非受贈人,即未受有任何利益,故於被繼承人已無遺產之情形,要無以繼承人負擔贈與稅之理,自應以實際受有利益之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始符公平 (94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八之結論)。
本件被繼承人廖林粉於89年4月17日及同月18日先後轉帳合計13,806,660元至被告帳戶,經中區國稅局查獲,認定廖林粉贈與上揭數額予被告,漏報贈與稅2,472,798元,兩造既為被繼承人廖林粉之繼承人,依法概括承受廖林粉上揭贈與稅捐繳納義務,因兩造未於中區國稅局核定之繳納期限內為繳納,中區國稅局聲請台中行政執行處對兩造為強制執行,台中行政執行處依聲請先於94年4 月22日核發中執愛94年贈稅執特字第0039807號執行命令,於上開贈與稅及滯納金合計2,852,064元 (本稅2,472,798元,滯納370,919元,滯納利息8,347元)範圍內就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予以扣押,復於94年6月3日核發中執愛94年贈稅特字第00039807號收取命令,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依據上開收取命令,於94年7月7日向本院提存所收取2,852,064元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存字第2645號提存卷核閱屬實。
惟被告既為真正受利益之人,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應以實際受有利益之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是以台中行政執行處上開收取命令之執行金額2,852,064元中,扣除廖林粉自廖豊能繼承之遺產1,508,604元外,尚有不足款1,343,460元應由受贈人即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應由被告自廖豊能繼承之1,508,604元內扣除,即被告扣除前揭贈與稅後,僅分得165,144(計算式:1,508,604-1,343,460=165,144)元。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附表:
┌──┬────┬─────┬───────┬──────────┐
│編號│被繼承人│遺產即提存│提存物案號 │取得人及取得提存物返│
│ │ │物數額(新 │ │還請求權之數額 (單位│
│ │ │台幣:元) │ │: 新台幣元) │
├──┼────┼─────┼───────┼──────────┤
│ │ │ │ │①乙○○:1,508,604 │
│ │ │ │ │②廖福旋:1,508,604 │
│ │ │ │ │③甲○○:165,144( 計│
│ │ │ │ │算式:1,508,604-1,343│
│ │ │ │ │,460 【中區國稅局已 │
│ 1│廖豊能 │6,034,417 │本院93年度存字│執行被告應負擔之贈與│
│ │ │ │第2645號 │稅數額】=165,144) │
│ │ │ │ │④廖林粉:1,508,604( │
│ │ │ │ │此部分遺產,業經中區│
│ │ │ │ │國稅局執行廖林粉應負│
│ │ │ │ │擔之贈與稅扣抵完畢) │
├──┼────┼─────┼───────┼──────────┤
│ 2│ │ │本院94年度存字│①乙○○:130,277 │
│ │廖林粉 │390,683 │第1167號 │②廖福旋:130,277 │
│ │ │ │ │③甲○○:130,2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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