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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對被告丙○○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
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認領被告,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原告非被告之生父,是上開因認領發生之婚生子女關係即與事實不符,戶籍登記資料與事實即有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訴之利益。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生母甲○○未婚發生性關係,其後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生下被告,原告當時以為其與被告間有血緣關係,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認領被告並為戶籍登記在案,然原告與被告實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雖曾認領原告,其認領亦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卷附之鑑定報告亦無意見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乙份為證。
觀諸卷附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報告載明略以:「由於乙○○不具DNA型D21S11 31.2或34、D3S1358 17、vWA16或19、D13S317 11或12、D16S539 9或11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乙○○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等情,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具血緣關係一節,應認為真實。
三、按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女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
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
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女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女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女,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
再者,亦有學者認為:「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惟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在我國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非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任何人不能任意除去。
因此,對於無意思能力人之認領、反於真實之認領或對於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認領等,均為認領無效之原因,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訂正戶籍上之不實認領登記。」
(鄧學仁、嚴祖照、高一書合著『DNA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一月初版,第十三、十四頁)。
本件原告乙○○雖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認領被告,惟其等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已明,原告提起本件認領行為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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