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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因虛偽之認領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經被告認領,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上開因認領發生之婚生子女關係即與事實不符,戶籍登記資料與事實亦有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訴之利益,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日出生,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認領並戶籍登記在案,然原告與被告實無真實血統關係,被告雖曾認領原告,其認領亦屬無效,為否認兩造間與事實不符之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卷附之鑑定報告亦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認領同意書(均為影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均為正本)各乙份為證。
觀諸卷附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載明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存有三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甲○○與乙○○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具血緣關係一節,應認為真實。
五、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
又父女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女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
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
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女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女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女,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
再者,亦有學者認為:「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惟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在我國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非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任何人不能任意除去。
因此,對於無意思能力人之認領、反於真實之認領或對於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認領等,均為認領無效之原因,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訂正戶籍上之不實認領登記。」
(鄧學仁、嚴祖照、高一書合著『DNA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一月初版,第十三、十四頁)。
本件被告雖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認領原告,惟其等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原告係非婚生子女,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及參考學者之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認領行為無效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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