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家訴,255,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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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2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與被告乙○○結婚未經公開儀式,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要件,兩造婚姻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惟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依原告所載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寄送補費裁定書,惟因原告實際未居該地,致送達機關無法送達,有退回文書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起訴未據載明其真正住所,亦未繳納訴訟費用,其起訴顯未合法。

又原告之住所未據明載,復無其他居所地之告知,性質亦無法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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