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家訴,274,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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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274號
原 告 丙○○
丁○○
上 二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裁判費,而該項裁定業已於同年九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

揆之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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