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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原告仍一時誤觸刑法,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乙○○假結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在案,為此訴請確認婚姻無效等語。
二、查兩造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原告當時設籍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一0四號。
而被告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時,其來台住址亦載明為「南投縣埔里鎮○○○路一0四號」。
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將戶籍至臺中市○○區○○路一0七號六樓之一,此有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又原告到庭陳述稱:「(妳在何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
「(兩造是否曾經在台中縣、市居住過?)沒有。
我完全沒有看過被告。」
(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復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埔戶字第09300004515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查。
足認兩造婚後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其原因事實發生地,亦非在臺中縣、市。
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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