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小上,13,2006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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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素美
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03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係以:熊貓天下社區之規約雖有規定社區管理委員會可以自訂管理費收費標準,然據上訴人於民國84年11月4日參與熊貓天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程,該會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比例決議制訂社區管理規約。

且依熊貓天下社區於85年1月15日以85熊貓字第1號函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報備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中,會議紀錄亦未記載社區管理規約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見該報備資料中之規約只是草約,應不生效。

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故,縱認上訴人所稱84年11月4日熊貓天下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情屬實,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之決議、所制訂之規約,即仍屬有效。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另上訴人主張熊貓天下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未記載社區管理規約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決議制定,故系爭規約僅為草約一節,亦屬臆測,顯乏所據。

本件原審認定系爭規約為有效,進而判命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核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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