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小上,3,2006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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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羅馬假期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素蘭
訴訟代理人 羅步元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0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0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而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即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迄今亦未見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3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陳卿和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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