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小上,45,2006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東方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1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所屬社區係由訴外人千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獨立使用建築物社區,而依臺中縣政府95年3月24日所補發之地籍配置圖、面積計算表所示,並參以被上訴人房屋基地係與上訴人社區○○○○街1巷等12筆地號土地為同一使用執照、統一檢討其法定空地等情;

及參以上訴人社區嗣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詢問,經該課答覆:「該建蔽率已達5.49/10,故本使用執照內之私設道路則全部一併檢討為法定空地」等情;

足見兩造間確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所定之集居社區,則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補發系爭建物與上訴人社區內建物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集居社區」之相關資料,迄至95年3月24日方獲回覆,上訴人社區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提出云云。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雖提出臺中縣政府95年3月24日所核發之竣工圖、地籍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及使用執照等,欲證明兩造間確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所定之集居社區等事實。

然上訴人上開所欲證明之事實,迭經原審多次闡明命上訴人社區提出,而上訴人迄至原審判決時仍未提出;

又原審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調取上訴人申請報備檢附之文件資料(含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建築物使用執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主管機關亦未能提供齊全之資料;

另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3種情形,或被上訴人有表示接受上訴人管理繳費之約定等事實;

遂致原審無從認定系爭建物是否屬集居地區之建物,亦即兩造間是否符前開規定所定之集居社區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論述甚詳(詳見原審判決書五、(三)部分所載),並上訴人亦自承前揭竣工圖、地籍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及使用執照等係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方始取得等語(見上訴狀三部分所載),足見上訴人並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前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因而亦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