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小上,48,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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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管理費,係依據民國93年10月3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該次會議之召集人乙○○業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確認…乙○○…為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

準此,乙○○既未具有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權,更非合法之主任委員,則於93年10月31日由無召集權之乙○○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

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為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93年8月12日召開之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會議無效,據以主張93年10月31日之會議決議亦為無效云云。

惟93年8月12日所召開選任乙○○為主任委員之會議雖為無效,然尚不能遽此即認乙○○於同年10月31日之會議未具有召集權人之身份,進而認該次會議無效,且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就前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此部分亦經原審予以審究後,認上訴人抗辯93年8月12日之會議無效部分,與本件無涉;

再者,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本應負有繳納管理費之責,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承其確實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前開積欠之管理費,並無不當。

是以,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指述之內容,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核其判決內容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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