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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5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2日在93年6月2日之會議紀錄蓋了官章,足可證明被上訴人有說那些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在國立清水高中92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社會科會議上發言表示:「我心中也有無限抱怨,去年因出題的事和他拍桌對罵,他卻來陰的上網告密,打小報告,他的問題實在非常難解決,已經和他討論多次,他說要等月退不要全退,今年的退休仍有名額,仍在勸說中。」
等語。
),93年9月上訴人曾託校長秘書卓子瑛查證,得知被上訴人確有講那些話;
命題是教師的基本義務,若為了命題就和主管拍桌對罵,社會的評價會有負面的影響,何況情節是被上訴人虛構的,且被主管一再要求退休,在社會上亦會有負面的評價,另被上訴人亦不應為了小事就公然說有無限抱怨,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講那些話,但無非是避重就輕,推拖之詞,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證,一審判決錯誤,請求改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查本件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之理由,僅泛稱原審判決錯誤,或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裁定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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