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抗,178,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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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4年度票字第28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吳富亮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共同簽發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經提示後尚有324,032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友潘富盛為購買休旅車,向抗告人借本票48張,以其弟吳富亮之名義向相對人借貸,詎料潘富盛還款僅自94年4月6日繳至94年9月15日止,即未再繳納,致抗告人需連帶負擔上開餘額,惟本件抗告人僅係發票人,並未於本票簽名保證,相對人應先就債務人潘富盛、吳富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亦係受詐騙才會將本票借予潘富盛,亦屬受害人,刑事詐欺部份將另行告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表明執有抗告人與吳富亮所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乙紙等語,有該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抗告人是否應負票據付款責任乙節,已有所爭執,本件抗告意旨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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