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740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亦不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到期日84年1月27日之本票,竟相對人遲至95年2月27日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罹於「三年」之消滅時效,特援引時效抗辯,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惟查抗告人上開所陳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