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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7號
再抗告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0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2月9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到期日95年3月10日,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經本院簡易庭以95年度票字第156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清償相對人之誠意,嗣因工作收入不多,經濟陷入困境,願意省吃儉用之下,每個月清償1萬元給相對人,若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共清償35個月)如果經濟好轉,每個月可以多1萬元之清償,希望能傳訊兩造到庭,以便洽談和解事宜,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經本院分案後,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其理由略以: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者,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上開所稱理由,即使屬實,亦屬如何清償本件債務之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95年6月20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依然不服,並提起抗告,其理由略以:抗告人有清償相對人之誠意,嗣因工作收入不多,經濟陷入困境,乃抗告人每月薪水二萬五千元,故抗告人願省吃儉用,每月清償一萬元給相對人,若抗告人出售房屋扣除抵押借款尚有餘額即清償相對人全部,決不食言,此外抗告人除薪水外,尚有其他收入時,則抗告人清償之金額比一萬元多,是抗告人有清償相對人之誠意,懇請本院通知兩造到庭,以便談和解事宜,原審不察,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至感不服,且抗告人願意每月清償相對人一萬元以上,合乎民事訴訟法調解精義,原審不察,並未通知兩造到庭試行和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特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就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而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可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故解釋上抗告利益未逾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者,仍應認不得再抗告。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須達150萬元,如未逾該金額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其抗告利益倘未逾150萬元,自亦不得提起再抗告。
再者,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四、本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5萬元,其數額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規定之數額,依法自不得提起再抗告,然本件抗告人猶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末查,本院95年6月20日95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正本附註欄中,誤植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就該誤植部分,亦經本院書記官以95年8月11日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該處分書亦於95年9月1日(按該處分書於95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依法於10日後生效)送達抗告人。
況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依法亦不因本院前開誤植而變更為得再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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