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抗,196,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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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5月1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票字第165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4月19日、到期日為95年4月18日(視為未記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50,000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設局詐賭,並強押致抗告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故該票據係相對人以不法手段取得,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查抗告人所稱因相對人設局詐賭,並強押致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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