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抗,199,2006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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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99號
再抗告人 明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4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依上開說明,因再抗告審性質上為法律審,非訟事件法第46條已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應強制律師代理,此與修法前,實務不以律師代理者不同。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5年7月13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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