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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580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1月15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93年1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系爭本票,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債務,相對人於93年9月27日以強暴手段毆打抗告人在系爭本票上按指印,系爭發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等非抗告人所簽寫,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惟查本件抗告人上開所陳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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