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抗,212,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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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可參。

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務人陳秋媚及連帶保證人柯俊男已於民國95年4月21日於合作金庫埔里分行,繳清所積欠之利息新台幣14萬5000元,相對人亦確已收到款項,則原裁定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

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係以其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債務業已繳清所積欠之利息為理由,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而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均影本)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涂秀玲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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