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抗,299,200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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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右聖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560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抗告人購買機械,並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然嗣後相對人竟告知抗告人欲退還機械,因兩造就訂金是否應退還乙事有所爭執,經協商後抗告人認為於收受新買主給付之最後一張支票(發票日95年10月31日)票款後,再行將前收訂金款項返還相對人,惟為相對人拒絕,並堅持抗告人應開立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兩造間就系爭票款之給付期日仍有爭議等語,抗告人上開所陳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許冰芬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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