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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乙○○
併送台中
相 對 人 皇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4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666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3日簽訂加盟契約書,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經營SOQ數位租售館,並願提供人力、物力接受相對人約束及指導加盟有效期間自93年9月13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共計3年,依上開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提供抗告人管理、經營技術及指導相對人該店整體規劃事宜,而抗告人依約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一紙作為違約金擔保,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反應店面不理想、商品太貴,請相對人前來輔導,相對人於93年11月初派員輔導3日,僅指示招牌另掛、室內佈置,並未確實為教育、技術等輔導,且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賦予審約期間(30日),相對人顯有違約,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等語,惟此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卓進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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