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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領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益,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 本扺押權之設定係因借貸關係,抗告人於設定抵押完成後,並未收到相關借款,至今尚有爭議等語,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劉長宜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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