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抗,315,2006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勝利鋼琴電子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28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前曾向相對人訂購SEIDOF&SONS品牌、型號G-185,捷克原裝進口演奏琴一台,總價新台幣47萬元,惟經同業告知抗告人所購買者並非捷克進口鋼琴,經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提出出口地證明文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嗣經抗告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詐欺告訴,現仍在訴訟中,尚待釐清事實真相等語。

查抗告人上開所陳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