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抗,317,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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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8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親兄弟關係,抗告人曾以兩造共有之其他土地向銀行貸款,抗告人為避免相對人被拖累,乃以抗告人所有系爭抵押物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之權益,但該另筆共有土地之貸款業經兩造同意委由其他兄弟全權處理,兩造曾於民國94年間口頭協議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35萬元後,相對人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未料相對人事後反悔違約,要求需抗告人支付120萬元才願解決,抗告人無法同意,相對人因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是兩造間本無債權存在,相對人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惟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人所辯上情縱係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求解決。

本件非訟事件不得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卓進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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