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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票字第26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22日所簽發之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裁定前雖曾申請債務協商,但該項證物尚未簽訂故無從提出證明,而遭認定空言主張,事後抗告人已協商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如於裁定前提出,一經審酌即可獲得有利之裁判,為此提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同意書、收入證明切結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還款計劃書、薪資所得通知單、身分證、健保卡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影本,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經查相對人既已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見其對於抗告人應負本票責任乙節已有爭執,是本件抗告意旨縱認屬實,亦屬於實體法上之爭執,參酌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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