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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95年度票字第2749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件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云云。
抗告人縱如其所陳,惟此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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