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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清算人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61年7月18日已由臺中縣政府命令解散在案,依民法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同時已陳報鈞院,抗告人已進入清算程序受法院監督管理。
惟因抗告人當時之理事無人充任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延至94年間始由原場員、即曾任監事之賴金陵召集,並依合作社法法令相關規定方式辦理。
又依合作社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
法定代理人亦是法人合法場員選出之理事,具雙重身份,然因本件抗告人依法尚未清算,自無非訟事件法第85條之適用。
再者,抗告人於61年7月18日遭命令解散以及法人清算已受法院監督管理,依內授中社字第0940720307號函及彙整表之合作社法法令相關規定「經解散後之法人不得召收新人入社場,亦不得依合作社法第11條、第14條招募社員」,然相對人乙○○係60年4月7日出生,抗告人於61年間遭命令解散時,相對人係年僅一歲多之幼兒,亦非具場員繼承人之身份,且相對人於再審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時,未提出其具當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亦未曾繳交與抗告人利害關係人場員資格證明,且無陳報農場任何文件,及法人設立登記證或變更登記證,證明法人所清算事宜,況相對人不具場員資格乙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在案,則相對人既不具合作社法第60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當事人資格,依法自不得為原選定清算人事件之當事人,足證鈞院89 年度司字第128號案之裁定顯有違誤。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60條規定,解散合作社場規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36條或第58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法人解散時,應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者,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
惟觀之89年度司字第128號所為之裁定內容,係准予選派相對人乙○○為抗告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抗告人已有「臺中縣」之區域前銜,然原裁定竟以非該聲請事件之主管機關、亦非設立之監督管轄之「臺中市」政府核發之89府社行字第123460、163752、201917號函,臨時場員大會會議紀錄及解散登記申請函影本等為證物,據以為該裁定之依據,是原裁定竟違背事實,依憑虛捏無憑藉之證物為該裁定,無法令人信服;
且訴外人賴金陵曾向臺中市政府查詢抗告人相關文書資料,經臺中市政府已於94年8月25日以府社行字第0940154439號函覆,抗告人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非其立案登記之合作社場,相關之民事裁定請逕向鈞院申請更正等語,是鈞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選任清算人之裁定顯然有所違誤。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因非法盜用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圖記,故89 年6月30日該農場臨時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係偽造,該名冊人員非該場場員,依合作社法規定不得行使該農場任何權利,則鈞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選任清算人事件,以前開偽造之農場臨時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作為證明相對人具場員資格之認定,進而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清算人,顯係違背法令。
再者,相對人提出之另案變更清算人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法人清算終結無變更清算人之必要而駁回該案聲請確定,又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42號確認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即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4月24日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上開事件均與本件無關,是相對人執前開事件之裁判結果,陳稱本件清算人已經判決確定云云,顯非實情。
綜上,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裁判,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鈞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所憑諸之證據,純屬經偽造之文書,且該裁定亦屬錯誤違法之裁定,經聲請人提起再審,詎鈞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2號認該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依法無據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屬違法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除引用原裁定理由外,另以:甲○○並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其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又抗告人之清算程序已經終結,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已就清算人之部分判決確定等語置辯。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89年度司字第128號選任清算人民事確定裁定,所憑藉之證據,純屬經偽造文書之行為,致為前開錯誤違法之裁定,並造成侵害其權利之情形,此乃實體法之法律關係,而非適用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75條之相關規定,符合再審之要件等語。
惟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
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又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登記,由現任清算人聲請之。
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
又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非訟事件法第9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就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非訟事件,而本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既係選任清算人事件之裁定,屬於非訟事件,抗告人主張本件無非訟事件法之適用,顯係就法律之規定解釋有誤。
再者,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自不得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聲字第211號裁定可資參酌。
是抗告人對於非訟事件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惟選任清算人為非訟事件,前開非訟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此由抗告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其理由亦述及抗告人僅存賴金陵一人為場員,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依合作社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節足參,併附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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