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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台中縣潭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5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6年12月2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乙○○。
嗣上開抵押物坐落后里鄉○○○段433-107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4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
而債務人乙○○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4年12月1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5,95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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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拍字第1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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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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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中縣│ 后里鄉 │四塊厝│ │433-27 │田│2,655.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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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台中縣│ 后里鄉 │四塊厝│ │433-107 │田│2,655.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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