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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之5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1月18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88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35年1月1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乙○○於民國95年1月20日向聲請人 (1)借款400,000元 (2)借款2,000,000元 (3)約定週轉金貸款,貸款額度以1,000,000元整為限,各筆借款皆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清償日期為民國102年1月20日 (2)清償日期為民國115年1月20日 (3)借款期間至民國96年1月20日止,期間屆滿前,借款人及聲請人雙方如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該期間即自動延長12月,嗣後亦同,債務人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 (1)民國95年4月20 日 (2)民國95年3月20日 (3)民國95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2,785,74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恩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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