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拍,1316,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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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甲○○
.30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1月17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20年10月2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乙○○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0年9月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4月2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76,20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涂秀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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