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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台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等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89年10月1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共15,200,000元,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
而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聲請拍賣時應以扺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
查本件相對人乙○○業於民國94年11月18日死亡,故相對人已不具備行為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對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惠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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