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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施宗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8月11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8月8日起至民國127年8月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陳明勤。
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5年6月20日判決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
而債務人陳明勤於民國92年8月14日邀同施宗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1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98,08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27日具狀陳報:相對人為善意第三人且非借款人與保證人,為免損害無辜第三者,聲請人理當徵詢相對人的意見及善後方法,以期減低雙方之損害,又聲請人應先拍賣保證人名下建物及土地,並扣押債務人之保單及名下欠動產與不動產,清償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結餘後再與相對人結計差額承受等語。
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長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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