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拍,1423,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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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1)民國92年7月2日 (2)民國94年8月17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1)810,000元 (2) 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1)自民國92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32年6月15日止 (2)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34年8月15日止。

(四)清償日期:(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1)(2)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甲○○於 (1)民國92年7月3日 (2)民國92年10月9日 (3)民國94年8月18日向聲請人 (1)借款670,000元 (2)申請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50,000元 (3)借款4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清償日期為民國107年7月3日 (2)借款期間自聲請人核准啟用日起算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聲請人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 (3)清償日期為民國114年8月1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 (1)民國95年4月6日 (2)民國95年6月14日 (3)民國95年4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1)573,094元(2)46,368元 (3) 389,86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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