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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台中縣沙鹿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國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6月11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5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6月3日起至民國122年6月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陳國安、甲○○。
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5年4月20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
而債務人甲○○於民國92年6月30日邀同陳國安、顏志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4年6月3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15日具狀陳報:乙○○僅欠陳國安等二人120萬元,今農會要求相對人承擔380萬元之債務,實屬不合情、理、法之要求等語。
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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