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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庚○○
相 對 人 乙○○
甲○○
己○○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永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2年5月25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5月20日起至民國82年11月20日止。
(四)清償日期:民國82年11月20日。
(五)利息:年息百分之捌計算。
(六)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拾捌計算。
(七)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乙○○、林永和。
嗣被繼承人林永和於民國92年10月13日死亡,財產由與相對人乙○○、甲○○、己○○、戊○○、丁○○、丙○○繼承。
而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82年11月20日。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乙○○、甲○○、己○○、戊○○、丁○○、丙○○雖為抵押物之繼受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卓進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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