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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樓
現應受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2月10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8,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徐三約、乙○○、戊○○、丙○○、丁○○。
嗣債務人甲○○即徐三約、乙○○、戊○○、丙○○、丁○○於民國87年8月26日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各27,2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皆為民國88年8月14日。
且自民國90年9月14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於民國95年2月10日移轉與聲請人己○○,亦經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3,6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
本件聲請人己○○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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