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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7年4月28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5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4月23日起至民國127年4月23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乙○○於民國87年4月9日與聲請人約定 (1)房屋借款7,000,000元 (2)擔保透支借款100,000元,相對人嗣後清償之房屋借款金額聲請人得將該金額轉換為透支借款額度,供相對人使用,二筆借款皆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 (1)30年 (2)至民國88年4月30日止,以每1年為期,屆期時,如兩造對契約未以書面表示不另續約時,視同雙方同意契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各筆借款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房屋借款部分債務人自民國94年2月19日起即違約不給付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1)5,617,834元 (2)1,472,39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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