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智,25,2006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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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旭台浪板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惟相對人旭台浪板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製造、使用上開專利產品。

聲請人依專利法之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註:排除侵害之聲明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24日具狀撤回),為防止重要證物於審理中遭相對人故意滅失,有於起訴後保全證據之必要。

爰聲請將相對人使用之機械零件拍照,並將機器來源及使用期間記明筆錄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2、應保全之證據。

3、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4、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就事實之存否,產生大概如此之推測而言;

亦即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依其主張係為證明相對人有製造、使用侵害其專利權產品之行為,且該證據於法院審理前有遭相對人故意滅失之可能,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自應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或經他造同意等事項,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

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係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尚難憑以認定相對人正在使用有關上開專利權之產品,更無從使本院據以產生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或本件保全證據業經相對人同意之合理推測。

至聲請人雖稱證據於送審理中有遭相對人故意滅失之可能云云,惟此乃其主觀之臆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項主張仍應提出證物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釋明之證物,應認聲請人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依規定為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有無將相對人現行使用之機械(相對人稱其有取得另一新型第204729號專利,現使用之機器為該新型專利)送鑑定之必要,此調查證據之方法,本院於審理中自將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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