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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展耀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35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35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而於民國9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僅於該訴狀載明「有關上訴之證據及理由正多方蒐集中,懇請准予延緩20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等語,雖嗣後於民國95年6月26日始具狀補充上訴理由稱:原審之判斷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專利鑑定報告,惟該鑑定報告內容偏離主題,有失公平,蓋本件新型專利之範圍,係界定耳針之結構,並非材質之改良,專利說明書內容僅係說明申請專利範圍之實施例,並非專利範圍之限定,故鑑定報告僅以待鑑定物係金屬針體,軟膠質膜套之組成不同,即認為不均等,其認定有誤;
在結構相同下,被上訴人將軟膠質針體替換為金屬針體之技術,乃熟悉此項技術者所容易推知,而二者使針體容易受膜套束緊之效果相同,而應屬均等等語。
然原審竟以前開專利鑑定報告書所載為憑,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爰提起上訴云云。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其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洪碧雀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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