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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朝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奉典律師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鞋類、機械器具等之國際貿易。
自民國94年下半年度開始,因經營不善,資金調度屢見缺口,雖勉強經營,然迄95年3月末,財務問題更形惡化,經調查統計,聲請人尚存之資產約有新台幣(下同)3,680,594元,負債則達116,032,340元,負債已大於資產,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經查: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雖聲請人稱經調查統計聲請人尚存之資產約有3,680,594元云云。
然:①、其所稱應收貨款合計達2,317,185元云云,僅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並無任何憑據,已難認其存在。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其中僅瑪凱貿易有限公司未函覆外,聯新國際有限公司函覆略以:「朝富公司謂本公司積欠朝富公司貨款美金3413.75元,已不足抵償本公司之損害,至少朝富公司仍須賠償本公司美元2227.33元及賠償本公司其他損害」;
歐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於95年4月7日已支付朝富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USD2380.0::,故本公司並無積欠朝富公司任何款項」;
銘峰貿易有限公司函覆略以:「S06/141~148─FIL之已出貨部分貨款美金40682.4元,惟陳報人於民國95年3月24日已以代朝富公司墊付運費26720.34元美金之方式給付貨款,再者上開訂單中朝富公司仍有4308雙鞋未出貨,此部分朝富公司應給付陳報人上開未出貨部分之貼標費用共計美金17350.84元,是以陳報人已無任何積欠朝富公司貨款未結」,分別有聯新國際有限公司95年7月21日陳報狀、歐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1日函、銘峰貿易有限公司95年9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債權,更難認為存在。
②再聲請人所餘之總資產,除上開債權,另有聲請人財產目錄所示之資產,固據聲請人提出財產目錄為證。
然該資產除機械設備之烘線機一台外,餘為房屋及建築之隔間裝潢、塑麗板、素色板、波音板、地毯及建材,餘為電腦設備及辦公家具等生財器具。
則其中為房屋及建築之隔間裝潢、塑麗板、素色板、波音板、地毯及建材,自無變價之可能,其中為電腦設備及辦公家具等生財器具,汰換率甚高,亦難認有變得高價之可能。
是此部分資產究為多少?已不明確。
再該生財器具尚須經管理變價,亦徒增該部分費用之支出。
③、則聲請人現有可動用之資產僅為其經本件代理人分別於95年月14日、19日代為收受保管之貨款現金312,318元,已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再聲請人迄今尚滯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51,764元,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7月28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5004154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則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其徵收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準此以觀,聲請人之資產,顯亦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款,則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餘地,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分配受償之金額更為減少,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聲請人宣告破產。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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