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破,49,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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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係從事機械製造,近年來因國內外景氣不佳,公司業積大幅下滑,虧損嚴重,於民國92年2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各往來銀行分別向聲請人及保證人提起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以機械設備抵充債務後,已無力繼續經營,縱以聲請人全部資產,亦難以清償債務。

經檢查聲請人公司財產,查公司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85,504,891元,而資產總額僅為68萬元,公司資產已顯不能清償負債,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

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

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

再參諸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

經查,聲請人於其聲請狀所附之公司資產一覽表及債權人清冊記載,現有資產為現金68 萬元(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據),債務部分則有債權人12人、17筆債務(合計85,504,891元)。

惟其債務部分尚未列稅捐債務乙項,然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聲請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有6,687,305 元未繳,此有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5年9月12日、中區國稅4字第0950042556號函可稽。

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縱有次於優先債權之其他債權人存在,然聲請人之資產總額(68萬元)既已不足清償稅捐債務,則依上說明,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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